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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册商标查询:商标要把握好根本精神

发表于:[2019-06-24] 来源:web

  在多次实践中发现,申请注册商标既可能是单纯的外国地名,也有可能再地名的基础上添加了文字或者图形等其他成分。不管是什么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,外国地名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根本精神是什么,再回归到个案的判断。

  (一)  这类商标的注册应当能够满足商标“显著性”的基本要求,维持商标的基本功能。

  如前所述,外国地名先天显著性较弱。但是如果能够因为外国地名自身原因、或增加了其他成份,使其不再是纯地理叙述性的商标,那么就具备了“显著性”的要求,可以获得注册。

  (二)这类商标的注册不得欺骗消费者或使消费者发生产源误认。

  一般来讲,如果某产品的商标中含有因该种产品而为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,那么消费者会轻易产生信赖感并购买。但是如果产品并非来源于该地,就将误导消费者,使其陷于对产品来源的错误码认识中。这不但背离了商标的基本功能,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,关系到了公众利益,所以无论商家观上是否出于故意,这种商标都会被法律所禁止。正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中商标可以注册的除外条款所说的:“B.除下列情况外,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:……(3)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,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。”

  值得注意的是,并非所有国家商标法都有类似于我国的“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”的禁止性规定,而一般是表述为地理欺骗性。如美国商标法中的“欺骗性的地理性错误码描述”,英国商标法中“在地理来源方面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”,德国商标法中“对商品或服务的种类、品质或地理产地将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”,那么为何我国商标法法中会有此规定呢?笔者认为,如果外国地名不为公众所知晓,难道就不会像“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”那样带有地理欺骗性吗?也并不尽然,比如没有人会认为“密西西比河”用在订书机商品上会在地理来源方面产生欺骗中国消费者的后果。又如向商标局在第9类上申请国际注册的“1860Munchen”,由于申请人就是该俱乐部,因此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。

  因此,笔者认为现行法这种表述未必完整表达了法的应有之意,相反,这种表述“一刀切”地排斥了由单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使用和注册,这也许是今后修改商标法时值得斟酌的地方。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,在当事人在商标申请和主管机关在审查实践中,如何看待外国地名的可注册性,还需要全面考量一些因素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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